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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清所拟修订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规则

2026-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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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清所拟修订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规则(图1)

  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1月13日。

  本次修订旨在有效衔接《中国人民令〔2026〕第4号》及其他监管要求,并与现行业务实践和市场发展需要相衔接,系统规范上海清算所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明确上海清算所与债券发行人、投资者以及承担债券二级托管职能的托管机构等市场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增强规则的整体性、适用性和前瞻性。

  业务规则提出:上海清算所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管理部门的授权,履行债券中央登记职能,以簿记方式记录债券信息,并根据债券账户持有记录依法确认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的事实。债券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债券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债券名称、债券代码、债券简称、债券发行人、发行总额、票面利率、计息方式、期限等。债券账户持有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债券账户名称、债券账户账号、所持债券名称及代码、持有数量及其变动情况、债券权利状态等。

  债券发行人可采用招标发行、簿记建档、报价发行或中国人民认可的其他方式,面向符合要求的投资者发行债券。

  债券发行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集中发行平台(以下简称发行平台)办理债券发行的,上海清算所依据发行平台传输的信息办理债券注册要素登记和额度登记。

  债券账户存续期间,债券持有人应如实向上海清算所提交监管机构要求的各项信息,及时报告受到监管处罚、自律处分以及其他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其履行结算成员义务的重大事项并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一条为规范开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保障市场参与各方合法权益,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依据《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监督管理规则》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银行间债券市场及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上海清算所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中央存管机构,承担债券中央登记、存管及结算职能,为债券发行人提供登记、信息披露、代理付息兑付和拨付相关收益资金等服务,为债券持有人提供托管、交易结算、债券估值等服务,为市场参与者提供担保品管理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上海清算所通过电子簿记方式办理债券登记、托管、付息兑付、清算、结算及其他相关业务。

  第四条本规则适用于上海清算所负责中央登记、存管的各类债券的登记托管、全额逐笔清算结算业务。

  市场参与者在上海清算所办理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规则和上海清算所相关业务规定。

  第五条符合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标准的境内及境外机构投资者,承担债券二级托管职能的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和其他托管机构,以及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投资者等(以下统称债券持有人),可以在上海清算所开立债券账户。法人机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等非法人产品单独开立债券账户。

  债券账户是指在上海清算所开立的、用以记载债券持有人所持债券的品种、数量及其变动等情况的簿记账户。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账户持有债券。

  第六条投资者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准入备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备案完成后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开立债券账户。同一投资者原则上只能在上海清算所开立一个自营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柜台业务开办机构等承担债券二级托管职能的托管机构可以在上海清算所开立代理总账户,用于记载其二级托管的全部债券余额。

  托管机构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确认的托管债券总额应当与其代理总账户记载的债券余额相等,且代理总账户内的债券应当与其自营的债券严格分开。托管机构应按照监管要求或相关规定向上海清算所履行报告义务,报送其代表的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相关信息。因托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或未按照约定履行托管机构职责导致的法律后果,上海清算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八条债券持有人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开立债券账户时,应与上海清算所签署结算成员服务协议,并按照上海清算所有关规定提交开户材料。债券持有人及其代理人应保证所提交的开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上海清算所结算成员分为直接结算成员和间接结算成员。直接结算成员指以自身名义开立债券账户、直接办理交易结算业务的债券持有人;间接结算成员指以自身名义开立债券账户、但交易结算业务通过结算代理人办理的债券持有人。

  结算代理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债券结算代理的相关规定,与被代理的间接结算成员签订结算代理协议,代理间接结算成员办理债券登记托管、全额逐笔清算结算业务。

  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委托具有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办理交易结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直接结算成员应配备风险控制与清算结算人员,相关业务人员应熟练掌握各项业务流程及日常操作,根据自身需求参加上海清算所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结算代理人应严格按照间接结算成员的书面授权或代理结算协议的约定,执行间接结算成员的指令。上海清算所根据结算代理人的指令,完成间接结算成员交易的结算处理。对结算代理人发送的代理结算指令,上海清算所均视为已获得间接结算成员同意。如因代理权限产生法律纠纷,结算代理人应自行承担所有责任。

  间接结算成员可通过其结算代理人或上海清算所相关系统查询其债券账户的余额及变动情况,并有权向结算代理人索取相关业务单据。

  第十二条债券账户相关信息发生变动,债券持有人应按照上海清算所有关规定提交账户变更相关资料,完成变更手续。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准入备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备案相关手续的,应在备案完成后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办理债券账户变更手续。

  变更债券账户名称的,原债券账户内登记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债券持有人承继。

  第十三条债券账户存续期间,债券持有人应如实向上海清算所提交监管机构要求的各项信息,及时报告受到监管处罚、自律处分以及其他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其履行结算成员义务的重大事项并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明材料。债券持有人未及时、准确报送上述信息的,上海清算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四条债券持有人可申请注销债券账户。申请注销时,上海清算所在确认该债券账户余额为零,且无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和未结清费用后,办理债券账户注销手续。

  非法人机构投资者对应产品到期后一个月内未主动办理债券账户注销手续的,上海清算所在确认其债券账户满足销户条件后,可直接注销其债券账户;如债券账户不满足销户条件的,上海清算所可对该债券账户进行限制业务操作权限处理。

  第十六条上海清算所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管理部门的授权,履行债券中央登记职能,以簿记方式记录债券信息,并根据债券账户持有记录依法确认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的事实。债券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债券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债券名称、债券代码、债券简称、债券发行人、发行总额、票面利率、计息方式、期限等。债券账户持有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债券账户名称、债券账户账号、所持债券名称及代码、持有数量及其变动情况、债券权利状态等。

  第十七条债券发行人首次在上海清算所办理债券登记前,应当与上海清算所签订发行人服务协议并开立发行人账户。

  第十八条上海清算所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管理部门规定,为债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接收、传输并通过官方网站披露相关信息。

  债券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债券发行及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上海清算所依据债券发行人提供的发行文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债券代码和债券简称分配、债券注册要素登记、额度登记及债权债务登记等业务。

  第二十条债券发行人在依法取得债券发行审批、核准、注册、备案等相关文件后,应当于债券发行前向上海清算所申请配发债券代码和债券简称。

  第二十一条债券发行人可采用招标发行、簿记建档、报价发行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方式,面向符合要求的投资者发行债券。

  第二十二条债券发行人应在债券发行结束后,于上海清算所规定时点前提交债券注册要素申请材料、债券额度分配结果。上海清算所审核通过后,办理债券注册要素登记和额度登记。

  债券发行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集中发行平台(以下简称发行平台)办理债券发行的,上海清算所依据发行平台传输的信息办理债券注册要素登记和额度登记。

  第二十三条承销商和投资者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业务平台或上海清算所系统提交分销指令。上海清算所根据有效的分销指令,办理分销结算。

  第二十四条债券发行人应当在上海清算所规定时点前,自行或通过发行平台向上海清算所提交债券发行款到账确认书。上海清算所依据债券发行款到账确认书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方式,办理债权债务登记。

  对债券发行人明确的发行款未到账的额度,上海清算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发行公告、发行人与承销商的协议约定、定向发行协议及发行人申请等,进行相应处理。

  债券发行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方式办理债券初始登记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债券发行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发行平台传输的信息或指令有误,导致债券初始登记有误的,由造成错误的相关责任主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上海清算所按照职责范围办理且无过错的,依法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

  第二十六条债券因交易结算、非交易过户、选择权行使、债务承继、发行人主动债务管理、违约及风险处置等原因导致债券信息或债券持有人债券账户持有记录变动的,上海清算所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管理部门规定,依据结算结果、申请材料或有效指令办理债券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因债券交易导致债券持有人债券账户持有记录变动的,上海清算所依据债券交易结算结果办理债券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因非交易过户导致债券持有人债券账户持有记录变动的,上海清算所依据有效的申请材料或指令,办理债券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因选择权行使导致债券信息或债券持有人债券账户持有记录变动的,上海清算所依据发行文件约定、权利行使人的有效申请,办理债券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因重组、分立、合并等原因导致债券发行人变更的,上海清算所依据债务承继人提交的有效申请材料,办理债券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因发行人主动债务管理、违约及风险处置,导致债券信息或债券持有人债券账户持有记录变动的,上海清算所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有效申请材料,办理债券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上海清算所可依法为债券持有人提供债券质押登记服务,或者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有权机关要求对债券进行冻结。债券被质押或冻结时,上海清算所在相应债券账户内加以明确标记,以表明债券权利受到限制。

  第三十三条因到期兑付、提前兑付、选择权行使、资本工具减记或其他原因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上海清算所按照相关业务规定办理债券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上海清算所对债券持有人持有的债券进行集中保管,并对其持有债券的相关权益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五条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以其债券账户内记载的债券余额为准。债券持有人可向上海清算所查询自身债券账户内债券持有及变动情况。结算代理人可查询其代理结算的债券账户内债券持有及变动情况。承担债券二级托管职能的托管机构可查询其代理总账户内债券持有及变动情况。

  受托人需要查询债券持有人相关业务情况的,应向上海清算所出具该债券持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三十六条债券发行人可向上海清算所申请查询、定期推送债券持有人名册。债券持有人会议召集人等特定机构因履行相关职责也可向上海清算所申请查询债券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七条上海清算所对债券持有人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数据和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在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查询和取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即使未得到债券持有人的明确许可,上海清算所也有义务向其提供债券持有人相关信息。上海清算所不对该类配合行为的后果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十八条上海清算所为债券发行人提供代理拨付债券本息服务。债券发行人应在债券发行文件或发行协议中明确债券的付息及兑付方式。

  第三十九条上海清算所于指定的付息兑付登记日,确定债券持有人名册,计算各债券持有人应收付息兑付资金。

  第四十条债券发行人应按照发行人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债券付息兑付资金足额划付至上海清算所指定银行账户。在债券发行人资金及时、足额到账的情况下,上海清算所于规定时间内将债券持有人应收付息兑付资金划付至其指定账户。

  债券持有人为承担债券二级托管职能的托管机构的,上海清算所将按照付息兑付登记日托管机构持有债券总额,计算并划付其应收付息兑付资金,托管机构向其代理的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分配付息兑付资金。

  第四十一条债券发行人未按照上海清算所规定的时点足额划付付息兑付资金,上海清算所有权视实际情况顺延资金划付的时间,且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债券发行人应及时通过合理方式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对于付息登记日日终处于冻结状态的债券,上海清算所暂不办理付息资金划付,将该部分债券对应的应收付息资金暂时留存上海清算所,待该部分债券解除上述状态后或者根据相关当事人指令办理资金划付。

  第四十三条对于兑付登记日日终处于质押、冻结等状态的债券,上海清算所暂不办理兑付资金划付,将该部分债券对应的应收本金暂时留存上海清算所,待该部分债券解除上述状态后或者根据相关当事人指令办理资金划付。

  第四十四条上海清算所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管理部门规定,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含选择权债券的选择权行使、担保品管理、发行人主动债务管理等其他债券托管相关服务。市场参与者申请办理上述业务的,应当遵守上海清算所相关业务规定。

  第四十五条承担债券二级托管职能的托管机构应当以自身名义,通过上海清算所行使对债券发行人的权利,托管机构行使对债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其代理的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第四十六条清算结算业务是指投资者在债券市场达成交易后,通过上海清算所完成匹配、清分,并办理债券和资金结算的过程。

  投资者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方式、交易权限、交易对手、结算方式、结算周期等。

  第四十七条债券交易达成并提交至上海清算所后,上海清算所对交易要素进行形式检查,根据结算双方有效指令或相关业务规定,计算结算成员对该笔交易的应收应付义务,生成结算指令。结算成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海清算所发送相关指令。上海清算所依据结算双方有效结算指令,于结算日按照全额逐笔的原则组织办理债券和资金的结算。结算日遇非银行间债券市场工作日的,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进行结算处理。

  第四十八条在结算业务中,上海清算所提供券款对付、见券付款、见款付券和纯券过户等结算方式。

  第四十九条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交易,应当采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办理债券结算和资金结算。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海清算所通过自身业务系统与支付系统的连接,为结算成员提供券款对付结算服务。

  第五十条结算成员的债券结算通过其自身债券账户办理,资金结算通过其指定的资金结算账户办理。

  结算成员在开立债券账户时,应根据监管要求和上海清算所相关业务规定指定准确有效的资金结算账户或开立相应的资金结算账户,并授权上海清算所对该账户进行直接借记或贷记处理,以完成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同时,该资金结算账户也可用于付息兑付资金分配、服务费主动扣收等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结算成员在开展结算业务时,付券方应保证其债券账户中有足额债券用于结算,涉及资金结算的,付款方应保证其资金结算账户中有足额资金用于结算。

  已进入结算过程处于待付状态的资金和债券,以及该笔结算涉及的担保品只能用于该笔结算,不能被强制执行。

  因结算一方资金或债券不足导致结算失败的,由责任方承担对其交易对手的违约责任,上海清算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十二条上海清算所根据债券交易品种的不同,为债券交易提供存续期担保品管理、到期结算提前终止、现金交割、逾期返售、质押券违约处置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境内非法人机构投资者的结算业务由资产托管人代为办理,其资产管理人可进行结算业务查询。资产托管人应严格按照监管机构相关规定及投资者的指令为投资者办理结算业务。对于资产托管人代为办理的结算业务,上海清算所均视为有效。因资产托管人未严格执行投资者指令导致结算失败或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由资产托管人向投资者承担相应责任。上海清算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十五条交易流通受到限制的债券办理转让过户,应当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上海清算所建立并运营登记托管结算业务系统,并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当业务系统因故暂时中断业务处理时,上海清算所将启动应急处理预案,结算成员应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而影响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正常进行时,为维护债券市场秩序和金融市场安全,上海清算所可以采取处置措施,并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因突发性事件导致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该结果办理相关业务将对债券市场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上海清算所可以采取处置措施,并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上海清算所对其依照本条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上海清算所依据监管机构规定对负责中央登记、存管的各类债券的登记托管、清算结算情况进行日常监测,市场参与者应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条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按照上海清算所收费办法及相关业务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对外开放、银行间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业务等相关业务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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